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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民发〔2013〕106号)
来源: | 作者:事业宣传部 | 发布时间: 2014-05-05 | 2648 次浏览 | 分享到:

各县(市)区民政局,市属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指导全市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增强社会组织服务社会功能,提高社会组织评估的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根据民政部《社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宁波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认真学习,严密组织,有序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宁波市民政局
                            2013年8月8日


              宁波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增强社会组织服务社会能力,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根据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第39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我市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我市各级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组成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从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组织应当申请参加评估:
  (一)取得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七条 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换届(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社会组织,应当参加一次跟踪复评。
  第八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上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它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九条 社会组织按照组织类型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市民政局对县(市)区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同时对其上报的4A(含)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进行抽查审核。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根据民政部门的委托,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审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 对初评结论进行审核;
  (二) 进行终评,作出终评结论;
  (三)公示评估结果;
  (四)将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报送民政部门确认。
  复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有异议的社会组织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15名委员组成,复核委员会由5至7名委员组成。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员担任,并由民政部门聘任。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 对初评结论进行审核、终评,终评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
  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评估的组织工作。办公室设在本级登记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工作计划、评估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社会组织评估专家的聘请和管理,组建评估专家组;
  (三)受理社会组织的评估申请,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组织评估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评估委员会;
  (五)受理回避申请、复核申请和举报;
  (六)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管理;
  (七)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信息咨询服务和交流。
  第十七条 评估专家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有关人员组成。每次开展评估,由评估办公室从评估专家数据库中随机抽调评估专家组成评估小组。
  第十八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由本级民政部门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

  第四章 评估方法和程序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评估采取自检自评、资格审查、专家组考察初评和评估委员会审核终评的方法。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自检自评,并在规定时间提交参评申请和相关材料;
  (三)评估办公室对参评社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
  (四)评估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出具初评意见;
    (五)评估委员会对初步评估进行审核并确定评估等级;
  (六)公示评估结果(公示期为10天),复核委员会在公示期内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民政部门根据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确认并发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公告,授予评估等级,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本级获得3A以上(含3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市民政局备案。
  市民政局将全市获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省民政厅备案,获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评估工作中,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严格遵守社会组织评估标准和评估程序,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等级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露评估结果。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会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参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六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七条 复核委员会应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评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复核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准。
  第二十八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 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进行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六章   评估等级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等级证书和牌匾,按照民政部统一式样制作。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采取计分制,满分为1000分。评估得分950分(含本数,下同)以上,为5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900—949分,为4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800—899分,为3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700—799分,为2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699分以下,为1A级社会组织。
  第三十二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获得4A级(含)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当年年度检查予以免检,并可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资助、奖励,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等相关扶持政策以及获得评先评优活动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基础建设、内部治理和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
  第三十五条 在等级有效期内,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提出晋级评估,申请晋级评估必须在上一次评估结果满2年以上。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不申请评估,或符合参评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的,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三十六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四)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五)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有关部门应取消其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享受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非营利组织免税、简化年度检查程序和获得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同级的民政部门公告作废,并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各类评估指标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参照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评估指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满30日后施行。2010年9月15日印发的《宁波市社会组织评估暂行办法》(甬民发〔2010〕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