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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甬民发〔2015〕119号)
来源: | 作者:paa0574 | 发布时间: 2016-05-05 | 6508 次浏览 | 分享到:

各县(市)区民政局,市本级社会组织: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立现代社会组织体制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甬党办〔2013〕89号)、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民〔2014〕214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甬政办发〔2015〕105号),引导社会组织加强自律意识,规范自身行为,切实履行服务职责,我局制定了《宁波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将作为登记管理部门对社会组织进行年度检查、等级评估,以及相关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内容及参考依据。
 
 
                           宁波市民政局
                          2015年12月31日


宁波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促进社会组织规范运作,维护会员、服务对象和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社会组织将其内部管理、业务活动等反映自身运作状态的信息,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向会员、服务对象、捐赠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应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公开信息的行为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发布损害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员、服务对象、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快捷、方便地查阅或者复制公开的信息资料。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开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和年报信息。
    基本信息包括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登记证号(指存量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时间、组织类型、法定代表人、住所、状态等信息。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上年度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以及财务和人事、对外交往、接受境内外捐赠、思想政治工作等情况信息。
    第五条  社会团体公开的信息包括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和应当向会员公开的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公开的信息包括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和自愿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二)税务登记证书;
    (三)经核准的章程;
    (四)组织机构设置;
    (五)负责人、理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名单;
    (六)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况;
    (七)接受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资金以及使用情况;
    (八)年度工作报告
    (九)接受政府职能委托、授权、转移和购买服务情况;(十)法律、法规、规章、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会员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
    (二)月度、季度、半年、年度财务报告;
    (三)会员名册;
    (四)出国(境)考察情况;
    (五)理事会、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六)拟任负责人候选公示;
    (七)业内重大事件;
    (八)其他重大活动情况。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税务登记证书;
    (三)执业许可证(涉及行政许可的);
    (四)收费许可证;
    (五)经核准的章程;
    (六)接受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资金以及使用情况;
    (七)年度工作报告;
    (八)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质量、服务责任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相关活动或从事相关业务的信息公开行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愿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单位组织机构、人员职责及基本情况;
    (二)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
    (三)特定期限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年度审计报告;
    (五)业务开展情况;
    (六)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情况;
    (七)其他事项。
    第十条  基金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二)税务登记证书;
    (三)经核准的章程;
    (四)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基金会基本情况、人员情况、党建情况、涉外活动情况、信息公开情况、内部制度建设情况、登记备案事项办理和分支机构设立情况、财务情况、公益活动情况、工作总结,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
    基金会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不得对外公布。
    (五)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信息。包括活动名称、活动地域、活动起止时间、捐赠人权利义务、募集款物计划及活动目标、募集款物的用途、募集款物的详细使用计划、成本预算、募捐活动的合作伙伴、募捐活动的方式(义演、义卖或是其他)、募捐款物数额、募捐工作成本及开支情况等。
    公募基金会(事先)应当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事中)在募捐活动持续期间,应当及时公布募捐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开展公益活动的成本支出情况;(事后)募捐活动结束后,应当公布募捐活动取得的总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六)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信息。(事先)应当公布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事中)评审结束后,应当公布评审结果并通知申请人;(事后)公益资助项目完成后,应当公布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事后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同时公布评估结果。
    (七)基金会为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接受的公益捐赠信息。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支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还应当公布列支的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3个月的,每3个月公示1次。所有项目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进行全面公示。
    (八)基金会关联方信息。包括发起人、主要捐赠人、基金会理事主要来源单位、基金会投资的被投资方、其他与基金会存在控制或者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基金会与上述个人或组织发生的交易。
    第十一条  基金会自愿公开信息是指基金会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特点和发展情况,按照章程、内部制度等行为规范,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布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和年报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托官方网站,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为社会组织提供统一的信息发布渠道。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以便于公众获取或了解为原则,选择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对社会公开信息。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能够覆盖该社会组织的活动地域。
    社会组织应当公开的信息可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官方网站、本组织网站、内部刊物以及与会员、服务对象、捐赠人约定的其他方式对其公开信息。
    社会组织的法人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执业许可证、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或章程摘要)、收费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应当在其住所的醒目位置,以上墙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对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开的信息内容中应注明该社会组织的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公开有关活动信息,要持续至活动结束。信息一经公开,不得任意修改;确需修改的,要严格履行相关程序;信息修改后,应当公开相关内容及修改理由。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组织的负面报道,要及时公开说明或者澄清,有条件的应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加强信息化平台建设,创新信息公开方式,提高社会组织的透明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信息公开的有关事务。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要建立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开展年度检查、等级评估、评选表彰时,要将社会组织开展信息公开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政府部门在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时,要将社会组织开展信息公开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不履行法定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失信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