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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约见谈话制度(试行)〉的通知》(甬民发〔2014〕58号)
来源: | 作者:paa0574 | 发布时间: 2016-05-05 | 4990 次浏览 | 分享到:

各县(市)区民政局,各市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管理,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推进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决定试行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约见谈话制度。现将《宁波市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约见谈话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民政局
                                               2014年5月12日

       宁波市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约见谈话制度(试行)

  为更好地履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含拟任,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的指导服务,规范其参与社会活动行为,建立登记管理机关与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沟通平台,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宁波市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含受委托管理)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二条 约见谈话是登记管理机关履行指导服务与监督管理职责的一项措施。进行约谈的目的是指导社会组织完善规章制度,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提高社会组织的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规范运作。
  第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社会组织成立、法定代表人变更、发生针对社会组织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反映或举报,以及发现社会组织有较大的内部管理问题或违法违规情形时,向法定代表人发出约见谈话通知。
法定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履行职责,接受约见谈话。
  第四条 约见法定代表人谈话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宣传解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政策法规;
  (二)介绍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的监管职责范围和方式方法;
  (三)告知法定代表人在社会组织管理中所承担的责任、须履行的义务;
  (四)告知法定代表人在社会组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具体违法违规事项的政策法规界定、具体违法违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的责任;告知法定代表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听取法定代表人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或违法违规事项发生原因的陈述,以及拟对社会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辩;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五条 约见谈话的对象主要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确认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参加约见的其他负责人。其他负责人是指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
  第六条 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参加约见谈话,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委托原因,并获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受托人参加约见时,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条 约见谈话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定代表人,明确约见谈话的原因、约见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约见参与人。
  约见谈话通知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发出。
  第八条 约见法定代表人谈话,应当是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有关人员。
  第九条 约见法定代表人谈话应当指定专人进行记录,记录结果应当交法定代表人阅看无误后签字确认,以备后查。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作出的陈述或申辩的主要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与法定代表人当次约见谈话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即时确定再次约见的时间、地点;不能即时确定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再次约见。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无理由拒绝登记管理机关约见谈话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在相关的社会组织信息平台或其他渠道予以公开通报。
  拒绝约见不影响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和执行。
  第十三条 对积极接受约见谈话,且对违法违规事项的认识明确、态度积极,主动承担相应责任并积极采取相应整改措施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予以减轻或免于处罚。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约见谈话时,提出与约见谈话内容无关的要求,或接受、参加可能妨碍职责履行的各种邀请及活动。
  第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有权向发出约见谈话机关的上级机关反映或举报损害自身权益的事实。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